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的通知
|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人发〖1996〗4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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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促进国家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 (一)夫妻关系;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凡有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等工作。同一行政首长,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新进入公务员队伍的人员应当按回避规定严格审查把关;对原已形成的应回避的关系,应当制定计划,逐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应回避关系,应当及时调整。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从事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出国审批、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调配等公务活动,涉及本人或者与本人有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办理任职手续前,应当如实向主管部门报告应回避的亲属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调整工作。应回避的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应采取行政措施予以调整。国家公务员从事公务活动时,应主动报告应回避的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其中因未回避给公务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应给予相应处分。 第九条 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事(干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