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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公司状告东营市政府侵权不具主体资格被驳回案

日期:2010-09-27 11:41来源:宜昌市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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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案中,法院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裁定:东营太友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变更申请虽然得到了东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复,但是由于未按规定到审批机关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投资人的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股权变更企业投资人之间已经达成了合意,仅仅会因为未经审批机关的批准导致无效吗?
    关于未报批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早有定论,其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即是对上述合同法理论的支持。合同未生效是指需要审批的合同内容未经批准而不生效,并不包括合同约定的报批前的内容;合同无效却是与生俱来的,是指合同内在、不依外界的变化而改变的以法律判断的状态;而审批仅是对民事行为的认可,属于事后监管,其本身并非行政确权行为;民事行为经审批后之所以发生效力以及发生何种效力,均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而非审批机关的审批。
    在本案中,由于未按规定到审批机关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投资人的变更合同成立了但未生效,若下一步通过了审批即变为有效。所以在此案中,法院以原告(投资人)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应该是股权变更未生效,而不是无效。因为合同无效会导致恢复原状等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一旦法院认定未经审批的合同无效,既有支持行政干预民事合同自由之嫌,又会使投资人丧失继续报批进行救济的渠道。
    面对外商投资法律体系不完备的现状,在以人为本理念深入人心的今天,突出合同自由,淡化行政干预,积极利用合同法的原则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中的问题,应不失为商务部门的明智之举。
 
韩国公司状告东营市政府侵权 不具主体资格被驳回
    2009年6月29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韩国公司(株)太友状告东营市人民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的土地行政登记诉讼案,一审裁定驳回了原告(株)太友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为东营太友置业有限公司核发了“外经贸鲁府东字[2003]07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投资者名称为“韩国宇林产业开发株式会社”。
  2003年4月11日,东营太友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9月10日,东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东开管经贸(2004)15号文件,对东营太友置业有限公司呈报的“东营太友置业有限公司变更投资方、变更董事会成员、延期出资、章程修正案的报告”等事项作出批复,“同意东营太友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方由韩国宇林产业开发(株)变更为(株)太友。”同时文件规定:"随文换发商外资鲁府东字[2003]0703号批准证书,请据此在1个月内到市工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但东营太友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换发批准证书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5月23日,东营太友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海通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山东海通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东营太友置业有限公司,东营太友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6月14日,东营太友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万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东营太友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再次转让给山东万隆置业有限公司。2005年6月17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山东万隆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东(开)国用(2005)字第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认为,原告(株)太友系外商独资东营太友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投资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东(开)国用(2005)字第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实行审批制度。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5月28日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第二十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本案中,东营太友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变更申请虽然得到了东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复,但是由于未按规定到审批机关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上述规定,投资人的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东营太友置业有限公司法律上的投资人没有变更,仍为韩国宇林产业开发株式会社。由于本案原告(株)太友不是东营太友置业有限公司法律上的投资人,不享有投资者的权利。因此,原告(株)太友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