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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华柑橘类水果罐头反倾销案(上)

日期:2010-05-13 09:02来源:国际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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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概况

    2007年10月20日,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柑橘类水果罐头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涉案产品海关编码为20083055、20083075和ex20083090。2008年7月8日,欧盟对此案作出肯定性初裁。欧盟委员会在初裁中选定泰国作为计算中国涉案产品正常价值的替代国。2008年12月30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公告,对原产于中国的柑橘类水果罐头作出反倾销终裁。在本案中,没有中国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待遇。

    一、本案的特点

    1.欧盟对橘子罐头发起反倾销调查并实施“海关登记”

    欧盟于2004年开始对中国橘子罐头采取保障措施。由于该措施2008年到期,西班牙生产商又于2007年9月申请反倾销调查,欧盟委员会已于10月20日立案。2007年11月6日,根据欧盟发布的公告,自2007年11月9日起开始对来自中国的橘子罐头实施“海关登记”。此次海关登记也是应西班牙生产商申请而采取的应急措施。海关登记一般是监控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以作为“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依据。虽然在海关登记下进口商仍无需缴纳可能的反倾销税,但增加了贸易的不确定性。

    2.关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

    在本案中,应诉的中国企业包括宜昌荣盛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黄岩第一罐头食品厂及其关联贸易商梅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新世纪食品有限公司及其关联生产商湖北三门新世纪食品有限公司,但没有中国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待遇。

    2007年6月,欧盟公布了更新后的关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评估报告,该报告认为中国的市场经济改革已取得积极进展,向市场经济地位迈出了重要步伐,但中国仅满足欧盟关于国家市场经济地位5条评估标准中的1条,其他4条标准无一项符合。此外,欧盟部分成员国为保护本国产业,仍将贸易救济措施作为有力的保护手段,反对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

    由于欧盟未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在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中仍采用替代国的做法来计算中国涉案企业的倾销幅度。尽管欧盟在反倾销法中规定了评估企业市场经济待遇的5条标准,但这5条标准过于抽象,调查机关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近年来,欧盟委员会对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待遇的评估日益苛刻,置中国企业的解释和抗辩于不顾,常因某些细小问题而否决中国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待遇。自2005年起,欧盟在反倾销调查立案公告中,突然将市场经济待遇申请表的提交时限从21日改为立案公告发布后的15日,企业在较短时间内完成答卷的难度加大,极大影响了中国企业应诉的积极性,严重损害了中国涉案企业的利益。

    此外,欧盟在授予市场经济地位时采取双重标准,相对而言,欧盟背景企业容易获得市场经济待遇,而中资企业则较难获得市场经济待遇,部分欧盟跨国公司利用该双重标准,一方面在中国投资建厂,一方面在欧盟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以达到打击中国竞争对手的目的。

    二、欧盟委员会认定倾销的方法

    1.正常价值

    关于正常价值的裁定是基于欧盟产业提供的数据作出的。该数据在合作的欧盟生产商处予以核实。

    在临时措施实施后,所有这3家被取作样本的中国合作出口生产商以及2家不具有关联性的欧盟进口商,对于用欧盟产业价格计算正常价值的做法提出了质疑。他们提出,正常价值应当以中国生产成本为基础进行计算,同时考虑欧盟市场和中国市场的区别进行适当的调整。关于这一点,应当指出,使用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信息,特别是来自未获得市场经济待遇的公司的信息,将违反《基本条例》第2(7)(a)条的规定。因此,上述主张被驳回。这些商家还辩称,可以使用其他所有进口国的数据,或在类似国家不予以配合的情况下,使用相关公开信息是确定正常价值的合理方法。但是,上述普遍信息和委员会利用的数据相反,在其准确性方面无法根据《基本条例》第6(8)条的规定得到核实和交叉印证。因此,该主张被驳回。此外没有收到其他主张,能对委员会所使用的方法符合《基本条例》第2(7)(a)条的规定这一事实,其中特别是在本案中委员会所使用的方法是计算正常价值惟一合理的基础这一事实提出质疑。

    2.出口价格

    在临时措施实施后,一家被取作样本的中国合作出口生产商指出,应对其出口价格进行调整,以考虑某些成本因素(特别是海运费)。关于这一点,应当指出,无论是对这家公司还是对样本中的其他公司,在现场核查时已经对该事宜进行了处理。当时,每家公司都提交了关于正在考虑的成本方面的信息。该公司目前所主张的数额大大高于最初报告的数额。应当指出,上述新主张只是简单建立在一家运输经纪人的说法的基础上,并不能反映与真实交易有关的数据。其他被取作样本的出口生产商均未对用于海运费的数据提出质疑。而且,考虑到该主张提交得太迟,无法对其进行核实。特别是,所请求的调整与档案中的所有数据均无关。尽管如此,在该主张提出后,考虑到该公司所指出的该特定成本对欧盟出口交易的重要性,委员会仍对成本数额进行了复查。结果,委员会认为,对所有取作样本的中国公司使用现场核实的平均海运费更为适当。因此,委员会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作出了相应的调整。

    另一家被取作样本的中国合作出口生产商强调,在与其提交的出口清单有关的出口价格的计算中,存在两个计算错误。该主张被认为具有正当性,因此,委员会对该生产商的相关出口价格作出了相应调整。

    3.倾销幅度

    如上所述,以占欧盟边境未完税CIF交货价的百分比计算,倾销幅度如下:

    浙江宜昌荣盛食品有限公司,139.4%;浙江黄岩第一罐头食品厂,86.5%;浙江新世纪食品有限公司,湖北三门及其关联生产商湖北新世纪食品有限公司,湖北当阳,136.3%;未纳入样本的合作出口生产商,131.4%;其他所有的公司,139.4%。

    三、欧盟委员会确定损害的方法

    1.欧盟消费

    一家出口商辩称,第(EC)658/2004号《保障条例》所确定的消费水平和初裁中所确定的消费水平之间存在差别。应当强调,上述消费水平之间的差别主要是由于当前调查涉及不同的产品范围以及这两次调查所涉及的欧盟成员国不同。在这方面并未得到进一步证实的证据。

    2.来自涉案国的进口

    (a)涉案产品的进口数量及其所占的市场份额

    关于市场份额,部分利害关系方反对委员会在初裁中序言第58段的内容,具体为委员会认为倾销进口产品所占的市场份额增加。他们辩称,与委员会作出的裁定相反,从中国进口的商品所占的市场份额在减少。关于中国进口产品数额和市场份额的评估被加以核实。正如初裁第58段所表明的那样,只有1年从中国进口的商品所占的市场份额减少。而在调查期的其他年份,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所占的市场份额一直很高。因此,在临时阶段所表明的裁定得到确认。

    部分利害关系方辩称,还应对调查期以后的数据进行调查,以评估从中国进口的商品所占的份额是否正在增加。

    (b)价格削减

    3家合作出口生产商对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价格削减的裁定提出质疑。1家合作出口生产商对计算价格削减所用的方法提出了质疑,并请求进行调整以反映贸易商为其间接销售所支付的成本。在有正当理由支持的情况下,委员会对相关计算作出了调整。修改后的数据比较表明,基于被取作样本的合作出口生产商提交的数据,在调查期,涉案产品在欧盟境内的销售价格将欧盟产品价格压低了18.4%~35.2%。

    3.欧盟产业的现状

    2家出口商和1个进口商联盟组织对初裁第79段所表明的包装旺季持续的时间提出了质疑。他们辩称,西班牙的包装旺季仅仅持续3个月,而不是如初裁所表明的那样持续4~5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