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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消费的法律调整

日期:2011-06-20 15:42来源:宜昌市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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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预付消费模式形成和发展,消费法律纠纷也大量增加。预付消费通常发生在服务领域,一般以购物卡、消费卡、充值卡、会员卡、健身卡等形式进行。这类纠纷涉及面广,往往为群体纠纷。为此有必要对预付消费法律调整进行探析,以引起监管部门重视。

 
 一、预付消费形成的经济原因

  1、提高其竞争力,商业企业把发售预付购物卡作为一种有力的促销手段,如在售卡时按一定折扣销售,或以购卡人给予一定优惠返利等,可以提高其竞争力。

  2、提前锁定消费者,商业企业通过发售预付购物卡,可以提前锁定消费者,保持其客户的稳定性。

  3、迅速筹集资金,商业企业发售预付购物卡可以加速资金周转,改善其资产结构。利用发售预付购物卡融资不仅程序简便,而且可以在短期内迅速筹集资金,解决企业短期内资金周转问题。

  
二、预付消费卡的基本法律关系

  预付购物卡要求预先支付价款,具有先付性。也就是说,消费者在购物或消费之前,事先已经支付了对价。

  预付购物卡不记名、不挂失,具有无因性。当前市场上发售使用的预付购物卡一般不需要身份认证,任何持有该卡的人都可以使用,发卡企业也不予办理挂失,对任何持卡人也必须一视同仁地提供商品或服务。

  预付购物卡在特定范围内使用,具有有限性。预付购物卡一般只能在售卡企业指定的时间、地点、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使用,持卡人不能够对不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进行任意消费,这也是预付购物卡与货币或代币券的主要区别。

  预付购物卡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凭证,发售和使用预付购物卡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

 
 三、我国对预付消费卡的相关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九条、《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工商总局曾联合颁布《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发售总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发售总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同时规定申请发行会员卡机构的净资产总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申请时固定资产占总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这一规范性文件仅针对预付购物卡中的会员卡,而且规定了很高的入市门槛,缺乏实践意义。由于人民银行职能的调整,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具备对会员卡的审批监管职能,2007年11月《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废止。

  国务院纠风办在1998年12月下达《紧急通知》规定“禁止印刷、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卡”。2001年,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3部委联合正式下发《关于严禁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卡的通知》再次重申禁令。

  
四、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分析及风险防范

  从以上法律法规和规范制度中可以看出,我国预付购物卡相关市场的监管工作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对预付购物卡的性质认识不清。代币票券威胁人民币作为法定货币的地位,影响国家金融安全,我国法律予以明确禁止,但对预付购物卡的性质却存在较大争议,没有形成比较统一的意见。

  2、监管主体不清。如果把预付购物卡作为代币票券来看待,其市场监管部门应是各级人民银行,但发售购物卡的企业大多处于商贸流通领域,应由商务部门主管,而购物卡纠纷常常损害消费者权益,又属于工商部门职责。多头执法,执法主体不明确造成了市场监管秩序混乱。

  综上所述,预付购物卡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产物,有利于提升消费、繁荣市场,目前预付购物卡相关市场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监管法规缺失、监管主体缺位、监管机制不清造成的,一刀切式地禁止预付购物卡,不仅达不到预期效果,相反会造成执法尺度不一、企业变相逃避监管、发售使用购物卡“地下化”、与国际通行规则不相符等问题,致使相关市场秩序更加混乱,因此,应当尽快建立健全配套法律法规,完善监管机制,加强规范和监管的力度。

  1、申报登记制度。对自家发行型预付式证票实行申报制度,严格限制发行人资质。

  2、转让继承制度。为避免因发行主体变更导致所发证票无法兑现的情况,根据民法中债的概括转让制度,继承人不仅要承担所有预付式证票之债的偿还义务,还必须履行报告义务、支付保证金义务和接受监督的义务等一切原发行人的义务。

  3、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制度是为确保持票人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制度。预付式证票的持票人在保证金范围内,对该证票所代表的债权优先受偿。

  4、强化职权监管,赋予行政监管部门相应的职权和手段,提高监管活动的实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