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政提醒76:不准在资产评估等中介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日期:2010-09-06 10:01来源:宜昌市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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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政提醒76:不准在资产评估等中介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从事资产评估、验资(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工作的社会中介组织,出具虚假评估、虚假资信证明、虚假鉴证等文件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㈡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㈢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㈣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㈡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特别提醒]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活跃,从事各类经济服务、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他们为社会提供专业服务,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可信性等特征。因此,对这些从业人员的工作也有严格的要求。特别是对从事资产评估、验资(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工作的社会中介组织的人员,不准故意提供虚假评估、虚假资信证明、虚假鉴证等文件;如果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评估、证明、鉴证等文件有重大失实,就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违纪行为。这些行为多数出于利益驱动,或出于人情关系,不论出于何种目的,一旦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就妨碍了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秩序,破坏社会公信力,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目前我国中介组织尚处于初步建立和发展阶段,对其从根本上规范管理和严格要求是十分必要的。(摘自《从政提醒——党员干部不能做的150件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