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政提醒8:禁止参加国(境)外情报组织或非法情报活动
日期:2009-06-17 14:50来源:宜昌市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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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政提醒8:禁止参加国(境)外情报组织或非法情报活动
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参加国(境)外情报组织或者向国(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情报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分别处以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十九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提醒]上述条文规定对于确保国家安全有重大意义。这里要注意两种行为:一是参加国(境)外情报组织;二是向国(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情报。所谓“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所谓“非法提供”,是指违反党和国家规定,违反一定程序和手续,将自己持有或者知悉的情报提供给国(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行为。每个党员干部应自觉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党和国家秘密,自觉抵制境外情报组织、间谍机构及其他组织机构的腐蚀和引诱,任何时候都不能向境外任何机构、组织和人员提供带有党和国家秘密的消息、文件、资料、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情报。不管行为人有意无意出于何种动机,凡违反上述条文规定,都必须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摘自《从政提醒——党员干部不能做的150件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