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政提醒55:禁止贪污
日期:2010-03-15 08:28来源:宜昌市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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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政提醒55:禁止贪污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公务员不得有贪污行为。
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务员有贪污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特别提醒]贪污是一种赤裸裸的腐败行为。全世界所有国家对公职人员的贪污行为都是严惩的。严惩贪污是维护公共财物不受侵犯的重要手段。新中国成立后,经过对贪污犯罪的多次打击行动,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对原天津地委主要领导人刘青山、张子善的贪污犯罪处以极刑,给党员干部敲了警钟。此后,十多年有效遏制了贪污犯罪。但在我国处于改革开放的新的历史发展时期,贪污犯罪仍有发生。究其原因,一是一些党员干部私欲膨胀;二是一些地方和单位财物管理不严,给贪污分子有机可乘。贪污既直接侵害党和国家的利益,亦损坏党和政府的形象,破坏了党风廉政建设。
在这里,要区分贪污的几种情形:(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暂时由自己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直接非法占有的,属于侵吞;(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手段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属于窃取;(3)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属于骗取;(4)除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如在公务活动中收受礼物拒不交公占为己有、挪用公款后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或者潜逃,等等,属于贪污的其他手段。此外,还要注意,贪污数额达到5000元,于党纪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于刑法应予以刑事立案。同时,贪污党费、救灾、抢险、扶贫、防疫等款项的,由于其造成的危害更大,所以要加重处罚。(摘自《从政提醒——党员干部不能做的150件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