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政提醒57:禁止受贿
日期:2010-03-29 08:24来源:宜昌市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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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政提醒57:禁止受贿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公务员不得有受贿行为。
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六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八十八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一百零一条 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务员有受贿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按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特别提醒]受贿,是最典型的腐败表现形式,是反腐倡廉的天敌。这种行为最容易发生在有权力的党员干部群体中。就我国现阶段而言,虽然不断加大对受贿行为的惩处力度,但是受贿仍以不同形式出现,且越不越隐蔽。不管手段、形式如何变化,受贿造成的危害没有变。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体制上的弊端、法律制度不健全、受贿者的贪欲和其职权的可利用性、外部各种不良因素的诱惑等,都是产生受贿的原因。受贿分索贿和收受贿赂两种形式: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的为索贿;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为收受贿赂。同时具备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方面的内容才构成收受贿赂行为。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三种情形,即:①收受他人财物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特定的环境里明示和默许都算承诺,即答应为他人“办事”;②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还没有谋取到利益,即“未办成事”;③已经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即“办成事”。无论是“答应办事”,或是“正在办事”,还是“已经办成事”,只要收受了人家的好处,都算受贿。至于为人家办的事,即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既可以是物质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
有时收受回扣、手续费也构成受贿。但是,必须具备四个条件:①收受者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公务人员;②是在经济往来中;③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④所收受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受贿人的职权,也包括受贿人利用自己的职权地位及影响为“办事”所找的其他关系人,既包括领导干部在位时,也包括离退休后的此类行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于党纪不说,属于情节严重,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于刑法来说,则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摘自《从政提醒——党员干部不能做的150件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