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政提醒36:不准侵犯申辩权、辩护权、申诉权、作证权
日期:2009-10-29 16:02来源:宜昌市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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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政提醒36:不准侵犯申辩权、辩护权、申诉权、作证权
党章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党员享有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作出鉴定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他作证和辩护。
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对党员或者公民的申辩、辩护、申诉、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对于党员的申辩及其他党员为其所作的证明和辩护,有关党组织要认真听取、如实记录,并进一步核实,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要向本人说明理由。党员实事求是的申辩、作证和辩护,应当受到保护。
处分决定应当写明党员享有的申诉权以及受理申诉的组织等内容并由受处分党员签署意见。本人对处分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申诉;拒不签署意见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签署意见的,党组织要在处分决定上注明。
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监察机关应履行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第四十五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提醒]这是保障党员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一条纪律。这里有几种情形需要分清:(1)在党组织、行政机关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和对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作出鉴定或者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被调查处分对象所作的申明和辩解,属于申辩;(2)对于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其他党员所作的对被讨论的党员有利的证言和辩解;或者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或者其委托的辩护人提出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属于辩护;(3)党员或者公民对自己所受的处分或者处理不服时,向原处理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提出的要求予以公正处理的意见,或者代表被处分、处理的人向原处理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提出的要求予以公正处理的意见,属于申诉; (4)党员或者公民就自己所了解的某种情况,向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证言、作出证明,属于作证。由于对党员或者公民的申辩、辩护、申诉、作证进行压制,致使无辜的人受到追究,造成申辩人、辩护人、申诉人、作证人的精神失常,造成闹事、罢工、罢课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等,属于造成不良后果。(摘自《从政提醒——党员干部不能做的150件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