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政提醒45:禁止采取不正当手段在股票、证券交易中谋利
日期:2009-12-28 11:26来源:宜昌市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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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政提醒45:禁止采取不正当手段在股票、证券交易中谋利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买卖股票。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10号)第三条规定,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
(二)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三)买卖或者借用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五)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六)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
第六条 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七条 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
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再继续持有。
第九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应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9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第五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特别提醒]1993年10月,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准买卖股票的规定。在当时国家证券市场监管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这一规定对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防治腐败、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证券交易市场制度的逐步健全,特别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证券市场的发展已经走上了法制化轨道。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是对国家建设的支持。因此,党中央、国务院规定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但是,不得出现违反《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特别是严禁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进行股票证券交易;严禁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其有关人员买卖股票。这是条文各项规定的关键,问题抓到了点子上。(摘自《从政提醒——党员干部不能做的150件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