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化参与对国外甲醇反倾销调查商务部已初裁
日期:2010-12-30 12:51来源:宜昌市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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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
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4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511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初步调查结论如下:
一、 调查程序
(一)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9年5月4日正式收到上海焦化有限公司、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兖矿鲁南化肥厂、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平煤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大为焦化制供气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泸天化绿源醇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煤龙化哈尔滨煤化工有限公司、山西丹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晋巨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正元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临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国内甲醇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进行反倾销调查。中海石油建滔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化工有限公司、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山东明水化工有限公司、中海石油天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兖矿国际焦化有限公司、兖矿国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福建三钢(集团)三明化工有限公司、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石化公司支持该申请。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09年6月24日起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国内甲醇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事通知了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等四国驻华使馆。
2009年6月24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等四国驻华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本国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名的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等四国生产商、出口商。
2. 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印度尼西亚东加里曼丹甲醇工业股份有限公司(PT KALTIM METHANOL INDUSTRI,以下简称东加里曼丹公司)、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纳闽岛甲醇公司(PETRONAS METHANOL LABUAN SDN.BHD,以下简称马国油纳闽岛公司)、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责任公司(Methanex New Zealand Limited,以下简称梅赛尼斯公司)、沙特基础工业公司(Saudi Basic Industries Corporation)和国际甲醇公司(INTERNATIONAL METHANOL COMPANY)等五家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此外,甲醇协会(Methanol Institute)作为利害关系方申请登记应诉。
3. 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国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东加里曼丹公司、马国油纳闽岛公司、梅赛尼斯公司、沙特基础工业公司和国际甲醇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有关企业适当延期。在答卷期限内,调查机关收到了东加里曼丹公司、马国油纳闽岛公司、梅赛尼斯公司、沙特基础工业公司和国际甲醇公司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同时,东加里曼丹公司的关联贸易商双日株式会社(Sojitz Corporation)、双日马来西亚公司(Sojitz Malaysia Sdn Bhd)和双日亚洲公司(Sojitz Asia Pte. Ltd.),马国油纳闽岛公司的关联贸易商马来西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Malaysian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rporation Sdn Bhd),梅赛尼斯公司的关联贸易商梅赛尼斯亚太有限责任公司(Methanex Asia Pacific Limited),沙特基础工业公司的关联贸易商SABIC亚太私人有限公司(SABIC Asia Pacific Pte Ltd.)和沙伯基础(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国际甲醇公司的关联贸易商三井物产株式会社(MITSUI & CO.,LTD.)和三菱商事株式会社(MITSUBISHI CORPORATION)分别提交了答卷的相应部分。
在随后的调查进程中,调查机关针对公司递交的倾销部分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东加里曼丹公司、马国油纳闽岛公司、梅赛尼斯公司、沙特基础工业公司和国际甲醇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补充答卷。
4.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
(1)关于部分申请人及支持申请企业资格的评论意见
2009年7月13日,沙特基础工业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称本案申请人上海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焦化)、兖矿鲁南化肥厂(以下简称兖矿鲁南)以及支持申请企业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滔)、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能源)等四家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在调查期内从涉案国家进口了被调查产品,因此主张调查机关应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将上述申请人和支持申请企业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并要求调查机关在排除上述公司后重新计算提起申请的国内产业合计产量是否达到法定要求。
2009年9月21日,本案申请人对沙特基础工业公司的上述评论意见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调查机关对于是否排除进口被调查产品或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相关联的公司具有自由裁量权;同时,申请人提出兖矿鲁南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不存在关联关系,上海焦化、重庆建滔和久泰能源等三家公司虽进口了被调查产品,但进口数量较小,进口目的在于弥补其开工不足及维持与下游客户的正常供应关系,且进口行为没有使其免受倾销影响。因此,申请人主张不应将上述四家公司从申请人和支持申请企业范围内排除。
调查机关对沙特基础工业公司和申请人的上述评论意见进行审查后初步认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商务部《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第八条之规定,对于是否排除进口被调查产品或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相关联的国内生产者,调查机关有自由裁量权。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审查了双方提交的证据,初步认定上海焦化、兖矿鲁南、重庆建滔和久泰能源等四家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进口数量相对其产能和正常产量而言均较小,即使在进口较为集中的2009年第一季度,其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也不足其2008年同期产量的15%,且这部分进口主要是为了在甲醇价格大幅下跌的情况下维持市场份额和确保向下游客户供货而实施的必要商业措施,上述四家公司没有从进口被调查产品中获取不当利益。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为,没有足够的合理理由支持将上述四家公司从申请人和支持申请企业范围内排除,本案申请人和支持申请企业产量占国内总产量的比例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七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第六条的规定。
(2)印度尼西亚政府的评论意见
2009年10月20日,印度尼西亚贸易部(以下简称印尼贸易部)以英文向调查机关递交了书面评论意见,未提供中文译文。意见要点包括申请书的保密处理问题、申请人及支持申请企业在国内产业中的代表性问题、印度尼西亚公司不存在倾销、印度尼西亚公司产品在中国所占市场份额较小、调查期内国际甲醇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实质损害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等。
2009年11月4日,申请人就印尼贸易部评论意见有关程序性问题提出评论意见,认为该评论意见中对于立案申请的意见未于立案公告要求的20日期限内提交,且该评论意见未提交中文版本,故主张调查机关不应予以考虑。
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评论意见进行了认定。
(3)关于下游产业利益的评论意见
2009年12月14日,甲醇协会提交了《甲醇反倾销案关于考量公共利益的建议》,提出对进口甲醇征收反倾销税将提高甲醇市场价格,影响中国国内下游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并且不利于甲醇燃料的推广,也不利于国内甲醇产业的结构调整。
2009年12月29日,申请人就甲醇协会上述评论意见的程序性问题提出评论意见,质疑该意见仅代表甲醇协会时任会长单位梅赛尼斯公司(本案应诉公司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的母公司)的意见,未得到该协会章程规定的足够数量的会员单位授权,认为其合法性和代表性存在瑕疵。
2010年1月21日,甲醇协会对申请人的上述评论意见提出反驳性评论意见,认为甲醇协会提交的评论意见广泛征求了协会成员的意见,其程序符合甲醇协会的内部规定并得到了充分的授权和批准,申请人的评论意见缺乏证据支持。
2010年1月25日,申请人进一步就甲醇协会关于公共利益的评论意见的实体部分提出评论意见,认为甲醇产业的健康发展对于产业链的完整以及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十分重要,实施反倾销措施有助于恢复国内甲醇市场秩序,救济受损的国内产业,促进就业和中西部地区发展,维护产业安全和国家经济安全,符合公共利益;而且对甲醇进行反倾销调查并实施反倾销措施有利于保障氮肥产业、煤化工产业等伴生产业的健康发展,也不会影响下游产业的竞争力。
2010年4月9日,甲醇协会对申请人上述两次评论提出评论意见,重申甲醇协会登记应诉并提交评论意见的行为已经根据甲醇协会内部规定及程序取得了该协会董事会的批准和授权;并认为公共利益不等同于国内甲醇产业的利益,且反倾销措施不利于甲醇产业及国内氮肥产业自身的安全和健康发展。
此外,2010年2月4日,甲醇下游用户道康宁(张家港)有限公司提交评论意见,提出任何对申请人有利的裁决都将引起包括该公司在内的下游产业的成本提高,从而不利于促进就业、增加税收,从长远来看不利于中国的经济增长。
调查机关对各利害关系方提交的关于下游产业利益的评论意见依法进行了审查和考虑。
(4)关于沙特阿拉伯公司正常价值确定基础的评论意见
2010年1月25日,申请人提交了《关于不应采用沙特国内售价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基础的评论意见》,认为沙特甲醇产品在其国内市场销售数量极少,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主张采用结构价格或向第三国(地区)出口价格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同时,申请人认为沙特国内市场天然气价格受到政府的补贴或控制,属于非正常市场价格,主张在计算甲醇生产成本时使用合理天然气市场价格。
2010年4月7日,沙特基础工业公司提交了对申请人上述评论意见的反驳意见,认为申请人关于沙特国内同类产品销售量小从而不能将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主张是建立在无根据的猜测之上,申请人关于计算甲醇生产成本时不应采纳沙特国内天然气价格的主张不符合世贸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沙特国内天然气定价是否涉及补贴与反倾销调查无关。
2010年6月7日,申请人就沙特基础工业公司的上述反驳意见提出评论意见,认为申请人在2010年1月25日评论意见中的主张完全符合反倾销法律规定和实践,要求调查机关进一步核实沙特应诉公司国内销售数量是否达到或超过其向中国出口数量的5%,并主张即使其国内销售数量上有代表性,因沙特国内天然气价格受到政府补贴或控制的特殊市场情形,调查机关也应认定其国内销售价格不适合进行公平比较,从而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计算甲醇生产成本时能否使用沙特国内天然气价格,申请人认为世贸反倾销协议仅要求以生产者保存的记录为基础进行计算,调查机关可以进行适当调整,因为沙特基础工业公司生产甲醇所使用的天然气存在关联采购,而且这一价格也受到沙特政府的控制,所以调查机关应当采用正常、合理的天然气市场价格来计算甲醇的生产成本。
调查机关对申请人和沙特基础工业公司的上述评论意见及相关公司的答卷了进行审查。关于沙特应诉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基础问题,由于沙特两家应诉公司中,沙特基础工业公司国内销售数量不具有代表性,国际甲醇公司的国内销售全部为关联销售,故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构建正常价值。关于计算甲醇生产成本时使用的天然气价格问题,两家沙特应诉公司在答卷中均称其使用的天然气原料完全为非关联采购,而且没有证据表明沙特应诉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数据不能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接受沙特应诉公司报告的包括天然气采购价格在内的生产成本数据。
(三)产业损害调查程序。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4日发出《关于参加甲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192号)。2009年7月14日,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期截止,调查机关共收到有效登记材料10份,分别为国内生产者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国内进口经营者塞拉尼斯(南京)化工有限公司,国外生产者沙特基础工业公司、沙特国际甲醇公司、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纳闽岛甲醇公司、印度尼西亚东加里曼丹甲醇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国外出口经营者梅赛尼斯亚太有限责任公司,国外生产者行业组织甲醇协会,被调查产品原产国政府代表沙特阿拉伯商工部。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登记申请。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9年7月13日,调查机关成立甲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甲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208号)。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7月14日向已知的国内生产者、进口经营者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09]209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09]210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09]211号)。
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回合格的调查问卷答卷42份,分别为国内生产者上海焦化有限公司、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兖矿鲁南化肥厂、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平煤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大为焦化制供气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泸天化绿源醇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煤龙化哈尔滨煤化工有限公司、山西兰花丹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晋巨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正元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临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海石油建滔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化工有限公司、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山东明水化工有限公司、中海石油天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兖矿国际焦化有限公司、兖矿国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福建三钢(集团)三明化工有限公司、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石化公司和河北凯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34份,其中山西兰花丹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申请人山西丹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权结构变动经变更登记后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国内进口经营者塞拉尼斯(南京)化工有限公司和上海焦化有限公司、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3份;国外生产者沙特基础工业公司、沙特国际甲醇公司、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纳闽岛甲醇公司、印度尼西亚东加里曼丹甲醇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和国外出口经营者梅赛尼斯亚太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5份,其中国外生产者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和国外出口经营者梅赛尼斯亚太有限责任公司合并提交了1份答卷。
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10年2月2日,调查机关收到沙特基础工业公司按要求提交的《关于进口甲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的补充、修正材料》。2010年2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部分国内生产者提交的《甲醇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补充、修改及说明》。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就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有关事项的意见陈述,并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接收了利害关系方就陈述内容提交的书面材料。
2009年7月2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和支持申请企业提交的《关于召开甲醇反倾销案国内生产企业陈述会的申请》。2009年7月29日,调查机关应其申请召开了甲醇反倾销案国内生产企业意见陈述会,听取了申请人和支持申请企业就本案背景情况、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的主要理由及与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意见陈述。会后,申请人和支持申请企业就陈述内容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甲醇反倾销案国内生产企业意见陈述会汇报材料》。
2009年9月17日,调查机关收到国内进口经营者塞拉尼斯(南京)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向调查机关陈述意见的书面申请。2009年9月22日,调查机关听取了该公司的意见陈述。2009年10月26日,塞拉尼斯(南京)化工有限公司就陈述内容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塞拉尼斯公司意见书》。
2009年12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国外出口经营者梅赛尼斯亚太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向调查机关陈述意见的书面申请。2009年12月16日,调查机关听取了该公司的意见陈述。陈述内容与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此前提交的《甲醇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基本相同。
2009年11月20日,调查机关收到国外生产者行业组织甲醇协会提交的向调查机关陈述意见的书面申请。2009年12月17日,调查机关听取了甲醇协会的意见陈述。陈述内容与该协会此前提交的《甲醇反倾销案关于考量公共利益的建议》基本相同。
5.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接收了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书面评论意见。
2009年7月14日,在立案公告规定的期间内,调查机关收到沙特基础工业公司提交的《关于进口甲醇反倾销案上海焦化、兖矿鲁南、重庆建滔、久泰能源等申请人及支持申请企业资格的评论意见》。
2009年9月21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关于进口甲醇反倾销案上海焦化、兖矿鲁南、重庆建滔、久泰能源等申请人及支持申请企业资格的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2009年10月26日,调查机关收到塞拉尼斯(南京)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塞拉尼斯有限公司意见书》。
2009年11月23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关于<塞拉尼斯有限公司意见书>的评论意见》。
2009年12月4日,调查机关收到印度尼西亚贸易部传真件《印度尼西亚政府关于中国甲醇反倾销调查(含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的进口甲醇)的评论意见》(Submission of the Government of Indonesia Concerning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f the Anti Dumping Investigation Against Imported of Methanol Originated Inter Alia from Indonesia)。2009年12月21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印尼政府关于甲醇反倾销案的意见>的评论意见》,申请人认为印度尼西亚政府提交的该评论意见不符合《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审查,印度尼西亚贸易部传真材料只有英文版本且未附译文,此后也未提交正式书面评论意见。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传真件为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且未附译文,调查机关对该评论意见未予考虑。
2009年12月4日,调查机关收到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提交的《甲醇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
2009年12月14日,调查机关收到甲醇协会提交的《甲醇反倾销案关于考量公共利益的建议》。
2009年12月24日,调查机关收到塞拉尼斯(南京)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对<申请人关于<塞拉尼斯有限公司意见书>的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2009年12月29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甲醇协会<甲醇反倾销案关于考量公共利益的建议>程序性问题的评论意见》。
2010年1月25日,调查机关收到甲醇协会提交的《甲醇协会对申请人<申请人对甲醇协会<甲醇反倾销案关于考量公共利益的建议>程序性问题的评论意见>的意见》。
2010年2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甲醇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无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
2010年2月23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甲醇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甲醇协会相关评论意见的再次评论意见》。
2010年4月9日,调查机关收到甲醇协会提交的《甲醇协会对申请人相关评论意见的再次评论意见》和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甲醇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无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6.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9年10月14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甲醇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293号)。2009年10月下旬至12月中旬,调查机关分别对国内生产者平煤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焦化有限公司、四川泸天化绿源醇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国内进口经营者塞拉尼斯(南京)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上述四家企业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或《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数据等进行了核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实地核查后,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述四家企业均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相关补充、修正材料。
7.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有与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本案所有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调查问卷答卷及所附证据材料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充分考虑后,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初步裁决。
(四)延期公告。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0年6月24日,商务部发布2010年第38号公告,将本案调查期限延长6个月,截止日为2010年12月24日。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醇,又名木醇、木精、甲基氢氧化物,英文名称为Methanol或 Methyl alcohol。分子式:CH3O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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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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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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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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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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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H |
物理化学特征:甲醇是一种简单的饱和醇,通常为无色、透明、易燃、易挥发、略有酒精气味的液体。
主要用途:甲醇是重要的基础有机化工原料、良好溶剂和优质燃料,可用于生产甲醛、甲胺、甲烷氯化物、醋酸、醋酐、二甲醚、甲酸甲酯、碳酸二甲酯等。甲醇也可以生产敌百虫、多菌灵等农药。此外,甲醇也是优良的能源与车船用燃料,用甲醇生产MTBE(甲基叔丁基醚)进而生产高辛烷值无铅汽油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51100。以上税则号仅供确定被调查进口产品范围参考之用。
三、 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甲醇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销售渠道和价格等因素进行了审查。现有证据显示:
1. 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
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化学结构式完全相同,基本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没有区别;二者外观相同,常温下均为无色、透明液体;二者通常均没有包装,为散装液体,由槽车、管道或轮船运输;二者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指标基本相同。
2.生产设备和工艺
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均采用由碳的氧化物与氢合成甲醇的生产工艺。该工艺路线主要包括合成气制备、压缩合成和精馏三个步骤,通过将含碳氢或含碳的原料转化为制造甲醇的合成气,经脱除杂质并调整氢碳比例后,将合成气压缩至合成所需压力送入合成塔,在催化剂的作用下进行碳的氧化物与氢的合成反应,生成粗甲醇,再经精馏后制得甲醇成品。其主要反应式如下:
CO + 2H2→CH3OH
CO2 + 3H2→CH3OH + H2O
虽然不同生产者所采用的具体生产设备和工艺不完全相同,但最终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基本相同,相互之间直接竞争并可相互替代。
3.产品用途、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
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用途相同,均可用于生产甲醛、甲胺、甲烷氯化物、醋酸、醋酐、二甲醚、甲酸甲酯、碳酸二甲酯等,也可用于生产敌百虫、多菌灵等农药,二者均是优良的能源与车船用燃料,可用于生产MTBE(甲基叔丁基醚)进而生产高辛烷值无铅汽油等。二者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部分国内下游用户在调查期内购买或使用过国内生产的甲醇和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
4.销售渠道和价格
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主要通过直销、分销和/或代理等方式销售;销售市场区域基本相同,主要分布在华东和华南地区;销售条件无实质区别。调查期内,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各利害关系方在调查问卷答卷、意见陈述和/或书面评论意见中,对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的质量标准差异和质量差异、煤制甲醇与天然气制甲醇的可替代性存在争议。调查机关对各利害关系方的争议点逐一进行了审查,以确定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的、足以影响同类产品认定的差异。
第一,关于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的质量标准差异和产品质量差异
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梅赛尼斯亚太有限责任公司在调查问卷答卷、意见陈述及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甲醇反倾销无损害抗辩意见书》中认为,国内生产的甲醇所适用的三种质量标准均低于国际甲醇质量标准(如IMPCA标准、ASTM标准),对乙醇含量、高锰酸钾试验、氯离子含量、铁含量和三甲胺含量等指标没有要求或要求较低。大多数国内生产者无法生产达到国际标准的高质量甲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内下游用户需求。
调查机关注意到,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在调查问卷答卷中,将质量标准差异和产品质量差异作为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的重要区别之一。该公司在此后提交的《甲醇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中,仍然认为二者适用的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存在差异,但并未提出这些差异是否影响国内同类产品认定,只提出这些差异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主张内容并无实质变化,有必要在认定国内同类产品时对其主张进行审查。
国内甲醇生产者在调查问卷答卷中均表示,其产品指标达到GB 338-2004《工业用甲醇国家标准》(以下简称GB 338-2004),与被调查产品的主要指标没有区别,产品质量水平相当,能够满足下游用户需求。申请人在《甲醇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无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中提出,根据部分国内生产者提供的质量检验报告,国内生产的甲醇主要指标达到或超过IMPCA标准及ASTM标准;根据国内下游用户出具的使用报告,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质量相当,可以满足包括醋酸、有机硅、二甲基甲酰胺、甲基丙烯酸甲酯等在内的各种下游产品的生产要求。
调查机关注意到,本案被调查产品描述中并未涉及乙醇含量、高锰酸钾试验、氯离子含量、铁含量和三甲胺含量等具体质量指标要求,也未根据某项质量指标将部分产品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调查机关对各质量标准的适用范围、主要内容和主要功能,以及适用的质量标准不同对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了综合考虑。
首先,三种质量标准的适用范围无实质区别。
现有证据显示,GB 338-2004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工业用甲醇的现行国家标准。IMPCA标准是由位于布鲁塞尔的国际甲醇生产者和采购者协会(International Methanol Producers & Consumers Association)发布的甲醇质量标准,全称为《IMPCA甲醇参考标准》(IMPCA Methanol Reference Specifications)。ASTM标准是由美国试验与材料协会 (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 发布的甲醇质量标准。
调查机关注意到,IMPCA标准和ASTM标准本身并未规定各自的适用范围。除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外,其他国外生产者在调查问卷答卷中并未直接援引IMPCA标准或ASTM标准作为本企业生产甲醇的质量标准。国内进口经营者塞拉尼斯(南京)化工有限公司也未援引IMPCA标准或ASTM标准作为该公司采购甲醇的质量标准。调查机关认为,IMPCA标准和ASTM标准对国内生产的甲醇和被调查产品均无强制适用效力。
调查期内,国内生产的甲醇主要适用GB 338-2004,部分国内生产者制定了严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均必须符合GB 338-2004第6.1条关于包装容器标志的强制性标准。除此以外,国内生产的甲醇可以选择适用GB 338-2004、IMPCA标准、ASTM标准或本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调查机关认为,对于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各质量标准的适用范围无实质区别。
其次,三种质量标准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功能基本相同。
现有证据显示,GB 338-2004、IMPCA标准和ASTM标准的主要内容均是关于甲醇技术指标的规定,三者均采用列举的方式,列明了甲醇相关技术指标项目、各项目相应的检验方法及对检验结果的具体要求。其中,GB 338-2004根据工业产品的分等导则确定了优等品、一等品和合格品,分别列举了三套技术指标;IMPCA标准和ASTM标准均只列举了一套技术指标。除技术指标外,GB 338-2004还包括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存和安全等方面内容。
调查机关注意到,GB 338-2004前言中说明,该标准是参照ASTM D 1152:1997《甲醇》(英文版)制定的,并在具体技术指标中增加了乙醇含量项目。经比对,GB 338-2004优等品色度、沸程、酸度和碱度等指标均优于ASTM 标准相应指标。
调查机关将GB 338-2004与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提供的IMPCA 标准进行了比对。两种标准对乙醇含量和高锰酸钾试验均有规定,IMPCA标准比GB 338-2004增加了氯离子含量、铁含量和三甲胺含量等指标,但未包括GB 338-2004中列举的碱度和羰基化合物含量等指标。
部分国内生产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本企业制定的甲醇企业标准,其检验项目包括乙醇含量、高锰酸钾试验、氯离子含量、铁含量等,且具体指标要求均达到或超过IMPCA标准。
现有证据显示,对于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国内生产的甲醇和被调查产品,GB 338-2004、IMPCA标准和ASTM标准的主要功能基本相同,均是为生产企业、下游用户和相关机构检验甲醇产品质量提供指引和参考。其中,GB 338-2004是国内生产的甲醇主要适用的质量标准,也是国内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甲醇质量的主要依据。
再次,国内生产的甲醇达到GB 338-2004,可以满足下游用户需求。
调查机关注意到,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在《甲醇反倾销无损害抗辩意见书》中对国内生产的甲醇是否达到GB 338-2004及GB 338-2004优等品标准未提出意见。在初裁前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考察了平煤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焦化有限公司和四川泸天化绿源醇业有限责任公司等3家国内生产者的生产工艺、产品样本和产品质量监控、检验设备,抽查了调查期内部分批次产品的内部质量检验报告以及第三方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经检查,所有检验报告均符合GB 338-2004优等品标准,部分产品符合本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根据实地核查了解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国内同类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调查机关认为,国内生产的甲醇达到GB 338-2004,大部分产品达到GB 338-2004优等品标准。
现有证据显示,甲醇下游用户根据自身产品及客户对象不同,对所购甲醇的具体技术指标有不同要求。其中,用于生产甲醛、混合燃料和二甲醚的甲醇占目前国内市场需求的主要部分,对所购甲醇技术指标通常无特殊要求;用于生产醋酸和部分精细化工产品的甲醇,对乙醇含量、铁和氯离子含量等指标可能有要求。根据现有的国内下游用户使用报告,国内生产的甲醇可以满足包括醋酸、有机硅、二甲基甲酰胺、甲基丙烯酸甲酯等在内的各种下游产品的生产要求。
调查机关注意到,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在《甲醇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中》中主要列举了GB 338-2004与IMPCA标准在具体技术指标项目上的不同。调查机关认为,GB 338-2004未列举某项技术指标不等于国内生产者和下游用户不检验该项指标,也不等于检验后该项指标一定不符合下游产品生产要求。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公司在《甲醇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书中》中也认为,符合GB 338-2004一等品标准的甲醇可用于生产甲醛(用于木制品)、混合燃料和二甲醚等下游产品,符合GB 338-2004优等品标准的甲醇可以用于生产包括醋酸、硅胶、二甲基甲酰胺和甲基丙烯酸酯在内的所有下游产品。
此外,沙特国际甲醇公司在调查问卷答卷中认为,该公司生产的甲醇等级高于国内生产的甲醇。调查机关注意到,该公司在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了其生产的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及主要技术指标,但未提供国内生产的甲醇的相应指标,也未对二者进行比较。调查机关将该公司列举的指标与GB 338-2004优等品标准进行比对后认为,该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与国内生产的甲醇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相同,主要技术指标没有实质区别。
根据现有证据,调查机关认为,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在适用的质量标准、产品质量方面不存在实质性的、足以影响同类产品认定的差异。
第二,关于煤制甲醇与天然气制甲醇的可替代性
沙特基础工业公司在调查问卷答卷中认为,国内以煤为原料生产的甲醇与该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相比,存在纯度低、含水量高、含硫量高、色度高、乙醇含量高等区别,不适用于生产部分下游产品;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纳闽岛甲醇公司在调查问卷答卷中认为,国内以煤为原料生产的甲醇质量低于以天然气为原料生产的甲醇。塞拉尼斯(南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调查问卷答卷中认为,与天然气制甲醇相比,国内煤制甲醇中乙醇含量、三甲胺或氮类组分较高,杂质分布图存在差异,影响该公司醋酸产品的质量。
现有证据显示,国内生产的甲醇主要以煤或天然气为原料,少量以焦炉煤气或乙炔尾气为原料;被调查产品均以天然气为原料。调查机关对采用不同原料的甲醇生产设备和工艺,以及最终产品用途、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进行了审查。
首先,现有证据显示,无论采用何种原料,调查期内大规模工业化生产甲醇均采用由碳的氧化物与氢合成甲醇的生产工艺,工艺路线主要包括合成气制备、压缩合成和精馏三个步骤。煤制甲醇与天然气制甲醇的主要区别在合成气制备环节:以煤为原料的,是以蒸汽和氧气为气化剂,在煤气发生炉内生成半水煤气,经变换调整氢碳比,再经净化脱除杂质后制得甲醇合成气;以天然气为原料的,是由天然气经脱硫后,与水蒸气混合,在催化剂作用下经转化制得甲醇合成气。煤制甲醇与天然气制甲醇在压缩合成环节和精馏环节的生产工艺完全相同,合成催化剂和合成塔可以通用,相关设备基本相同。
其次,根据对产品质量的审查,国内生产的甲醇,无论采用何种原料,其产品质量均达到GB 338-2004,与被调查产品没有实质区别,可以满足国内下游用户需求。根据部分以煤为原料的国内生产者提交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其产品纯度、含水量、含硫量、色度和乙醇含量等指标均达到或超过GB 338-2004优等品标准。此外,部分国内生产者同时拥有采用不同原料的多套生产装置,对不同生产装置的最终产品通常采用同一质量标准检验,统一定价并统一销售。
再次,调查机关注意到,国内甲醇下游用户在采购过程中,只要所购甲醇技术指标符合其生产要求,对所采用的原料一般无特殊要求。塞拉尼斯(南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实地核查后提交的补充材料中提出,只要煤制甲醇符合公司全球质量控制标准,并达到统一的工艺要求,该公司的醋酸产装置可以采用且已经采用煤制甲醇生产醋酸。
根据现有证据,调查机关认为,国内以煤为原料生产的甲醇与国内以天然气为原料生产的甲醇及被调查产品在产品质量、产品用途上不存在实质区别,均能满足下游用户生产需求,可以相互替代。
综上,虽然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在部分生产设备和工艺上存在差异,但二者基本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产品外观、包装、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调查机关没有发现二者之间存在实质性的、足以影响同类产品认定的差异。根据现有证据,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甲醇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沙特基础工业公司在《关于进口甲醇反倾销案上海焦化、兖矿鲁南、重庆建滔、久泰能源等申请人及支持申请企业资格的评论意见》中提出,调查期内,申请人上海焦化有限公司和支持申请企业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均从沙特阿拉伯进口过被调查产品,这两家企业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调查期内,申请人兖矿鲁南化肥厂的全资子公司山东海升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支持申请企业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久泰能源(张家港)有限公司和久泰能源(广州)有限公司均从沙特阿拉伯进口过被调查产品,兖矿鲁南化肥厂和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属于与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国内生产者。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协定》)第4.1条和《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四家企业应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不能作为申请人或支持申请企业提起本次反倾销调查。
申请人在《申请人对<关于进口甲醇反倾销案上海焦化、兖矿鲁南、重庆建滔、久泰能源等申请人及支持申请企业资格的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中提出,调查期内,上海焦化有限公司、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久泰能源(张家港)有限公司和久泰能源(广州)有限公司进口过被调查产品,根据《反倾销协定》第4.1条和《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与出口经营者或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进口经营者的,并非当然、自动地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根据本案事实,考虑所有相关因素,上述三家企业不应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兖矿鲁南化肥厂与山东海升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并无关联,兖矿鲁南化肥厂不属于进口经营者的关联方,也不应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调查机关注意到,《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反倾销协定》第4.1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致,均规定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国内生产者“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而非沙特基础工业公司所主张的“应当”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上海焦化有限公司和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是否为被指控的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兖矿鲁南化肥厂是否与被指控的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关联,以及相关国内企业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动机、进口数量、用途及影响等进行了审查。
1. 上海焦化有限公司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上海焦化有限公司于2008年二季度进口过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被调查产品,是被指控的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调查期内,上海焦化有限公司一直进口少量甲醇,主要是为了保证国内长期合同的正常供应。除2008年二季度外,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其他时间未进口过被调查产品。该公司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于当年全部对外销售,占当年该公司甲醇总销售量的比例不足3%,销售价格与该公司自产甲醇基本相同。
根据现有证据,上海焦化有限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出于正常生产经营目的;该公司主要利益在于生产和销售国内同类产品,进口被调查产品所占比例很小;该公司未从进口被调查产品中获得不当利润,进口被调查产品也未使该公司免受被指控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该公司作为申请人参加了本次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认为,上海焦化有限公司不应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2. 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于2009年一季度进口过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被调查产品,是被指控的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调查期内,2006-2008年,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未进口被调查产品,也未从其他国家(地区)进口甲醇。2009年一季度,因国内甲醇市场价格低于单位成本,该公司甲醇生产装置停产。为维持长期下游用户的正常生产经营,该公司不得不进口甲醇(包括被调查产品)再转售给下游用户。该公司2009年一季度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约占上年同期产量的7%。
根据现有证据,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在市场形势恶化、同类产品生产装置停产情况下的合理反应;该公司未从进口被调查产品中获得不当利润,进口被调查产品也未使该公司免受被指控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该公司作为支持申请企业参加了本次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不应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3.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久泰能源(张家港)有限公司和久泰能源(广州)有限公司进口过被调查产品,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指控的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关联。
久泰能源(张家港)有限公司和久泰能源(广州)有限公司均为甲醇下游用户,其所需甲醇长期由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同时也进口少量甲醇(包括被调查产品)作为补充。调查期内,久泰能源(张家港)有限公司和久泰能源(广州)有限公司所有进口甲醇均自用于生产下游产品,并未对外销售。2009年一季度,因国内甲醇市场价格低于单位成本,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醇生产装置接近停产,无法满足久泰能源(张家港)有限公司和久泰能源(广州)有限公司需求,这两家企业不得不增加甲醇(包括被调查产品)进口量以满足正常生产需求。
根据现有证据,久泰能源(张家港)有限公司和久泰能源(广州)有限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出于正常生产经营目的,2009年一季度增加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是在原有供应渠道不足以满足生产需求情况下的合理反应;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利益在于生产和销售国内同类产品,没有证据表明,由于与久泰能源(张家港)有限公司和久泰能源(广州)有限公司有关联,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同于无关联的其他国内生产者;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支持申请企业参加了本次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认为,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4. 兖矿鲁南化肥厂
现有证据显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山东海升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调查期内,兖矿鲁南化肥厂占山东海升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一直不足50%。2007年4月,山东海升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兖矿鲁南化肥厂所占注册资本比例进一步下降。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山东海升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章程,兖矿鲁南化肥厂在山东海升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上拥有的表决权不足半数,无权任免董事会的多数成员,在董事会中不占有多数表决权,也无权决定山东海升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根据现有证据,兖矿鲁南化肥厂在法律或者经营上对山东海升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均不处于限制或者指导的地位,二者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各利害关系方对兖矿鲁南化肥厂与山东海升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关联情形没有争议。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兖矿鲁南化肥厂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没有关联,其本身也不是被指控的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不应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2006-2008年和2009年一季度,提交调查问卷答卷的34家国内生产者的同类产品产量分别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9.14%、57.43%、61.49%和50.86%,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本裁决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国内生产者。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作出初步认定,并在公平比较的基础上计算出倾销幅度,初步裁决如下: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印度尼西亚公司
东加里曼丹甲醇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PT KALTIM METHANOL INDUSTRI)
1.正常价值
该公司主张其被调查产品与在印尼国内市场销售的同类产品无差异,产品不分型号。调查机关经初步调查,暂接受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该公司提出,由于全球经济危机影响,调查期内国际甲醇市场价格发生了剧烈波动,这种不同时段的价格波动对于公平比较造成了严重扭曲,故要求按照每月加权平均的出口价格与当月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进行比较来计算每月的倾销幅度。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公司没有充分说明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变动影响价格可比性的理由,因此初步决定暂不接受公司主张,仍以调查期为单位计算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印尼国内市场的销售数量情况。根据公司提交的答卷,调查期内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大于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国内市场的关联销售情况。根据公司提交的答卷,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全部为关联销售。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采用生产成本、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加合理利润的方法构建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和费用情况进行了审查。关于生产成本,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等。调查机关初步调查后,决定在对成本中个别项目进行必要调整后暂接受该公司的生产成本数据。关于该公司的费用及其分配情况,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发生的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并按照销售额对相关费用进行了分配,调查机关经审查,初步决定在扣除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无关的费用后,暂接受公司对于费用的分配方法,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计算了该公司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费用。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利润情况进行了审查。在答卷中,该公司报告了调查期内的利润情况。调查机关经过初步调查认为,由于该公司的国内销售全部为关联销售,其利润不能真实反映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国内销售实现的利润。因此,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答卷中报告的公司利润率来计算其利润。
在以上调查基础上,调查机关初步确定了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
根据公司答卷,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用户出口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经审查初步决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暂采用第三国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由于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来计算正常价值,其中销售费用部分,采用的是间接费用数据,因此不需要再进行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认为,该公司对于出口价格部分提出的出口检验费、出口报关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银行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暂可采信,因此在初裁阶段暂予接受。
马来西亚公司
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纳闽岛甲醇公司
(PETRONAS METHANOL LABUAN SDN.BH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只生产一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马来西亚国内市场和第三国(地区)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无差别。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产品型号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马来西亚国内市场的销售情况。该公司为马来西亚唯一生产甲醇的企业。调查期内,该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该公司报告,在国内销售中,该公司向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认定关联销售价格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的销售;且排除关联销售后,非关联销售数量极少,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因此,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计算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和费用情况进行了审查。该公司报告其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部分原材料系关联采购。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原材料的关联购买价格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因此暂按公开市场价格对生产成本进行了调整。关于该公司的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经审查,由于该公司在表格中漏报了部分费用,调查机关暂按照销售收入比例重新进行了分摊。关于财务费用,由于该公司填报了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生产和销售无关的费用,调查机关暂决定予以剔除。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该公司的费用。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利润。在答卷中,该公司报告了调查期内的利润情况。调查机关经过初步调查认为,由于该公司国内销售中存在关联交易,其利润不能完整反映同类产品在马来西亚国内销售实现的利润。因此,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纳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利润和马来西亚关联公司国内销售的利润作为确定利润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其国内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出口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关联贸易商与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由于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来计算正常价值,其中销售费用部分,采用的是间接费用数据,因此不需要再进行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公司主张的佣金调整,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佣金实际上是该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内部利润分配的一种形式,不需要进行调整。因此,调查机关暂决定在初裁中对该主张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对出口价格部分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可采信,因此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国际运费、出厂检验费、报关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
新西兰公司
梅赛尼斯新西兰有限责任公司
(Methanex New Zealand Limite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主张其只生产一个型号的甲醇产品。调查机关经初步调查,暂接受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
经初步审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未在国内市场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基础计算的结构价格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和费用情况进行了审查。关于生产成本,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等。调查机关初步调查后,决定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数据。关于该公司的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及其分配情况,调查机关暂决定在初裁中接受该公司报告的相关数据。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该公司分摊了集团公司的一些费用,这些与被调查产品无关,在计算结构价格时应予扣除。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审查后认为,该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分摊的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没有关

